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林谷峰
上列原告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府訴二字第113608736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10 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 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 ,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於書狀 記載代表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或未 於書狀記載代表人,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書狀列載之被告亦未記載 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訴字 第56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被告代表人,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日寄存送達士林中正路 郵局,並經原告於同年7月25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國 內掛號郵件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 。詎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代表人,有本院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47至53頁),顯已逾補正期限, 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