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565號
TPBA,114,訴,565,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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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黎烈台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鋒
李恩宇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 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 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訴願法第1條規定:「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 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足見,對於行政處分已 經提起訴願經決定者,即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不得逾 起訴法定期間後,復就同一行政處分重行提起訴願,而再行 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為法所不許,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 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張岩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 婚,張岩以來臺團聚為由,申經被告內政部發給112年10月2  4日第OOOOOOOOOOOO號入出境許可證(下稱系爭入出境許可證  ),許可停留期限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入境時面談。  內政部以張岩於112年11月6日入境接受面談結果(下稱112年



11月6日面談),發現張岩面談說詞有重大瑕疵,無積極事證 足認張岩與原告之婚姻為真實,核定未通過面談,依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 及第15條等規定,以112年11月6日內授移境桃三第11208901  34號處分書,撤銷張岩停留許可及註銷系爭入出境許可證,  並將張岩強制出境。嗣張岩於112年11月27日申請來臺團聚  ,內政部以張岩於112年11月6日面談時,為虛偽之陳述,並 坦承於109年1月12日至110年7月1日、111年11月24日至112 年2月23日及112年3月20日至6月19日3次來臺探親期間,均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且領有報酬,依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4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 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0款及第13款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 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2091328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  予許可張岩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張岩出境之日(  112年6月19日)起算8年。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以113年8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35002716號訴願決定(下 稱113年8月14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書並於113年8月1 9日合法送達原告。張岩復於114年2月5日委託原告申請來臺 團聚,經被告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114年2月7日(11 4)移署北新服字11433045854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申請人張 岩自112年6月19日起算8年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故 請攜帶原申請案收據、自撤說明書臨櫃撤銷本次申請案。原 告認為被告應准許其配偶張岩之來臺團聚申請,復對原處分 重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5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4500 9159號訴願決定(下稱114年5月29日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
 ㈠原告前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作成113 年8月14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該訴願決定並於113年8月19 日合法送達原告住所,有該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訴願卷2 第5-14頁)在卷可稽,而當時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 訴訟救濟,業據被告答辯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69頁) ,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8頁),復有本院前案查詢表 (本院卷第73、75頁)附卷可憑,則原處分已生具有不可爭 性之形式存續力。嗣原告於114年3月11日又向行政院提出訴 願書(訴願卷2第1頁),由於其訴願標的不明,行政院秘書長 乃以114年3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45005386號函知原告補正不 服之原行政處分書文號(訴願卷2第15頁)。經原告以114年3 月20日訴願書補正陳明請求撤銷之案號為內授移北新服字第



1120913289號(即原處分,訴願卷2第17-19頁),行政院遂 據以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訴願卷2第29-30頁),此有相關 資料在卷足憑。基上可知,原告係就已逾行政救濟期間之原 處分,重行提起訴願,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㈡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 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而原 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 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被告者,對贅列之其他被告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除列適 格之被告即內政部外,另贅列移民署為被告,其贅列移民署 為被告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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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