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546號
TPBA,114,訴,54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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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代號AW000-A112678(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王俊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冠每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度補
覆議字第14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遭性侵害之犯罪被害人,於民國113年5月3 日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性侵害 補償金,經被告審查後,以114年1月14日113年度補審字第6 5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 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下稱補償覆審會)申請覆議, 經補償覆審會以114年4月29日114年度補覆議字第14號覆議 決定書(下稱覆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以被告(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會)及補償覆審會為共同被告。經本院向原告 行使闡明權並探究其真意後,嗣原告撤回對補償覆審會之起 訴(本院卷第171頁),並變更聲明為:1.覆審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3年5月3日之申請,應作成給 付原告30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是核上揭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且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1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之規定,爰予准 許上揭訴之變更。準此,經核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而原告所請求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標的金額為150萬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 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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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