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501號
TPBA,114,訴,50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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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王璿峰
被 告 花蓮縣消防局

代 表 人 吳兆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秋銘
王姿淨 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宣頤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消防署

代 表 人 蕭煥章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訴字第34、36、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4月17日114年度簡字第9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消防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前為消防役替代役男,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奉派自內政 部消防署支援被告至服役期滿日止,並於112年10月23日起 至112年11月20日止,服役於被告所屬第一大隊和平分隊( 下稱和平分隊),嗣於112年11月20日起至服役期滿日止, 改調被告所屬第一大隊新秀分隊(下稱新秀分隊服役。 ㈡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職務繁重致生偏頭症狀為由,並檢附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12日開立之 國軍花蓮總醫院診證字編號11208555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 爭診斷書),向被告申請因公傷病證明書,經新秀分隊以11 2年12月13日花消新陳字第112148號陳報單(下稱系爭陳報 單)檢陳被告,被告審核後,認原告所附系爭診斷書並無敘 明表示偏頭痛之情況係因服勤務所導致,以系爭陳報單駁回 申請(下稱原處分1),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 府以113年12月20日113年訴字第3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 受理(下稱訴願決定1)。 




 ㈢原告於服役和平分隊期間,於112年10月25日、26日、27日、 30日、31日、11月2日及9日共7日擔服值宿勤務,乃於112年 11月20日向被告申請給付夜點費新臺幣(下同)420元,被 告審核後,認已依改制前內政部役政司(現改制為役政署)10 0年11月1日役署管字第1005010522號函釋第4點,值宿1晚給 予原告2小時免服勤時數,且其無出勤或值班等勤務連續執 行達4小時以上情形,不符合行為時國軍人員誤餐費及夜點 費報支規定第3點,乃以112年12月19日役男申訴回復書駁回 申請(下稱原處分2),經花蓮縣政府以113年12月20日113 年訴字第3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2 )。
 ㈣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至被告報到後,檢具車票向被告申請調 任之差旅費共計1,324元,獲被告核給515元(下稱原處分3 ),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以113年12月20日1 13年訴字第4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 3)。
 ㈤原告對原處分1、2及原處分3不利原告之部分,仍有不服,於 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涉及消防役替代役男之權益與管理,故有由需用 機關內政部消防署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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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