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500號
TPBA,114,訴,50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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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曹玉
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一般時效方式向被告申請連江縣 南竿鄉介壽段1350-7、1350-23地號,面積20.23、287.18平 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收件號:1 11年連地登一字第200號),被告審查後認不應登記,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5月6日連地登駁 字第10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見本院卷第79 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113 年12月21日府行法字第114001399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9年4月13日申 請,作成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1350-7、1350-23地號土地所 有權為原告所有之登記。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係請求被告依其申請 ,作成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核屬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1350-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988元,1350-2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616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 23至125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萬6,890元【計算式:



1350-7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988元×20.23平方公尺=19,987元 ;1350-2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616元×287.18平方公尺=176, 903元;19,987+176,903=196,890,元以下四捨五入】,未 逾5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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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