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陳翎倩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徐志郎(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暄民
吳菉
輔助參加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農業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二、原告與訴外人林秀鑾、黃振陞於113年1月30日委請代理人簡 錦輝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等文 件,向被告申請坐落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段624、625地號等 2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重測前為林尾段158-1、158地號 ,面積則為4,149.3、1,810.91平方公尺)之共有物合併、 分割複丈及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113年2月20日宜地貳 字地1130001668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 府於113年7月15日以府訴字地130048286號訴願決定撤銷前 處分,並限期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審查於113年8 月13日以宜地貳字第1130007821號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逾期 未補正,被告以113年9月5日宜地貳字第1130008946號函駁 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於113年12 月3日以府訴字第113018193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爭點涉及農業發展條例解釋適用法規疑義,有請中央主 管機關之農業部輔助被告參加之必要,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