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李玉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陳敏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 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7日由訴外人輝綠科技有限公司申報 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至113年2月7日退保。其於112年12 月14日因協助打包貨物,使用推車時傷到腰部,致「腰痛伴 有坐骨神經痛」,經被告以113年3月28日保職核字第113021 006888號函核定領取112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29日共12日 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職業傷病給付) 在案。嗣因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同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19 日(均為機關收文日)再以同一傷病及「腰椎椎間盤突出、 腰椎滑脫」為由,向被告申請113年1月8日至同年月19日、 同年2月5日至同年3月5日及同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18日之職 業傷病給付。被告審查後,以113年8月6日保職核字第11302 101822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申請審 議,遭勞動部爭議審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
定駁回。原告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依其113年1月24日、同年2 月15日及同年3月19日之申請,作成核准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萬4306元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 ),且被告亦已陳明: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核給之職業 傷病給付金額共計13萬430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第63頁),堪認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訴訟 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3款規定,屬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簡易訴訟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 臺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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