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388號
TPBA,114,訴,38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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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388號
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江

送達代收人 楊心榆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志鋒
賴婉玲
李恩宇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院臺訴字第11450034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起訴 之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詳下述)均撤銷(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許可來臺探 親部分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2月27日之申請,作成許 可原告來臺探親之行政處分。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 許可申請期間5年部分撤銷(本院卷第166頁)。被告不同意 其變更(本院卷第166頁)。經核原告雖變更其訴之聲明,但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亦不致影響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 應認原告上開變更無不適當,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香港居民,前以其直系血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事 由,申經被告於107年4月25日許可來臺居留,有效期限至11 2年10月25日。嗣被告以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酒測值0.49MG/L),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8月22日111年度士交 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於11 1年9月9日確定,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乃依香港澳門居 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居民許可辦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 2年8月16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20912111號處分書廢止原告 之居留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居留入出境證(證號:10732 0018980號,下稱廢止處分)。其後,原告於113年2月27日 申請來臺探親,被告以原告因犯公共危險罪,曾有事實足認 為有犯罪行為,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以113年3月22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 30932820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探親,不予許可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出境之日(113年2月6日)起算5年( 下稱前處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被告重新審查, 以原告之原居留許可於112年8月16日經被告以廢止處分廢止 後,原告於112年8月31日出境,惟出境前曾於112年8月28日 透過被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境外人士線上申辦系統申請來 臺探親(申請案號:112530814260),因提出申請時尚在境內 ,被告爰於112年9月4日在該線上申辦系統駁回其申請。又 原告雖另於線上申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證(下稱網簽)8次〔11 2年9月16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5 日(重複申請2次)、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0日、113 年1月28日〕,惟上揭申請案皆未經實質審查,即經網簽系統 核准發證,原告持網簽來臺6次,最近1次於113年1月30日至 113年2月6日臨時入境停留。本次原告於113年2月27日申請 來臺探親,因原告曾於犯罪行為發生,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後 ,人在境內申請來臺探親遭駁回,其不予許可期間應自112 年8月28日申請來臺探親遭否准後之出境日即112年8月31日 起算5年較為適當,爰於113年10月22日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 1130935055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本次113年2月27日申請 來臺探親,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出境之日(1 12年8月31日)起算5年,前處分併予撤銷(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2月26日院臺 訴字第114500349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1年4月開始在臺經營餐酒館及雜貨店鋪,餐酒館僱 用多名員工,目前業務營運尚未步入軌道,仍處於虧損情形 ,餐酒館由於無法回臺管理,致於113年12月間結束營業, 而原告之父親年事已高,無法獨自返臺處理自身事務,原告 申請入境之目的係為公司營運及協助處理父親在臺事務,並 無任何足以影響國家安全及治安情形之可能。原告不否認曾 因酒後駕車遭士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然原告對 此已深感悔悟不予上訴,並於判決確定後立刻繳納罰金,從 此滴酒不沾,於113年2月6日出境後,計畫再回臺繼續經營 生意,卻遭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入境,並依港澳居民許可 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之最高年限5年作為不予許可入境之期 間。
 ⒉原處分機械式適用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 期間處理原則(下稱港澳居民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之規 定,不予許可原告入境5年,未審酌原告在臺所犯公共危險 罪之背景事實及先前在臺之素行紀錄,有無影響國家安全之 危害可能及程度,亦未審酌一般法律原則,復未考量法規授 權之目的,顯有裁量怠惰、濫用之違法,亦違反比例原則。 又縱認原告不予許可入境之期間應為5年,亦應自系爭刑事 判決之日起算,或至遲自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12 年1月4日首次出境日起算,方符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9條第3 項之規定。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許可來臺探親部分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2月27日之申請,作成許可原告來臺探親 之行政處分。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許可申請期間5年部分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曾於111年7月27日犯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且未受緩刑宣告,足認其犯罪情節嚴重 ,何況酒醉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甚鉅,為 排除對我國安全與民眾福祉有危害之香港居民入境,實有直 接預防其入境可能發生危害之必要性,被告爰依港澳居民許 可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及港澳居民不 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7款第1目規定,以原處分不予 許可其來臺探親申請,其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為 5年,於法並無違誤,並無裁量怠惰、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另因原告居留許可於112年8月16日經被告以廢止處 分廢止,原告嗣於112年8月31日出境,惟其曾於112年8月28 日透過移民署境外人士線上申辦系統申請來臺探親,斯時原 告仍在境內,經被告於112年9月4日於該線上申辦系統駁回 申請,故其不予許可期間,依法應自原告該次申請來臺探親 後之出境日即112年8月31日起算5年,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處分就不予許可原告進入臺灣地區期間之起算時點,是否 違誤?
 ㈡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濫用之違法?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居留證及戶籍資料(乙證7)、原告113年2 月27日線上系統申請案系統畫面(乙證1)、系爭刑事判決 (乙證2)、廢止處分(乙證8)、原告入出境紀錄(乙證5 )、前處分(乙證4)、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6)、訴願 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證1、訴願卷第12頁)可查,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全卷審明,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 規範及促進與香港澳門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 本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香港澳門居民,經許 可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前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12條第1項規定「香港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⒉被告依前揭授權規定訂定發布之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 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進入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 可證:……四、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第2項 )前項不予許可之期間如下。但有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未辦延期,逾停留期限10日以內者,不在此限:……三、 有第4款情形:1年至5年。……(第3項)前項不予許可期間之 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



、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香港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 留: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現(曾)有下列 情形之一:……㈢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第2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居留香港澳門居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23條規定所為之居 留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居留證臺灣地居留入出境證 :一、有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⒊可知,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 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 之。基於今日兩岸分治,港澳屬特別區域之現實考量,為規 範臺灣地區與港澳地區居民往來模式,確立正常且無危害國 家安全之溝通管道,建立適當之入出境管制措施,立法機關 藉由港澳條例之制定以達前揭目的,港澳地區居民欲來臺入 境居留、定居,如未於憲法所示準則下以法律給予一定程度 之限制,勢將有害臺灣地區之安全與民眾福祉,港澳條例所 追求者係正當公共利益,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亦有 合理關聯,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0條 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是港澳居民 進入臺灣地區,應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規定事先申請主管機 關許可,倘若該申請人經許可居留後,有港澳居民許可辦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之情形,因對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已形成危害,主管 機關自得依同辦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其居留許可 ,並註銷臺灣地居留證臺灣地居留入出境證;就其 經廢止居留許可後,再申請進入臺灣,主管機關亦得依第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其本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 之。而此不予許可入境之處分,旨藉由排除對臺灣地區安全 與民眾福祉有危害之港澳居民入境,以直接預防其人入境可 能發生之危害,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藉由對港澳 居民處以不利效果之非難制裁,使其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始 間接達成安全秩序維護之效果,故並非行政罰法所稱之具裁 罰性質之行政處分。
 ⒋又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同條第1項 第4款之情形者,其不予許可之期間為1年至5年,再按港澳 居民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內政部為執行香 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第2點規定:「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已入境者,自 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 翌日起算如下:……㈦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依 下列各目規定:⒈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及第 254條獲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觸犯刑事法律經判處拘 役或罰金並受緩刑宣告或受免刑之判決者,2年;經判處拘 役或罰金未受緩刑宣告者,3年;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並受緩刑宣告者,4年;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 宣告者,5年。但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 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經判處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免刑、緩刑或經不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者,減為二分之一。⒉涉嫌人口販運案件,5年。⒊ 不同犯罪行為分別裁處,合計最高為5年。⒋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且符合第1目本文規定 者,減為二分之一;其犯罪行為所受處罰結果較第1目本文 規定為輕者,如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等,得酌予免除。 」第3點規定:「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違反 第2點第1款或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處理方式如 下:㈠未滿14歲者,許可其申請。㈡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予許可期間減半計算。㈢有配偶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有未成年子女者,許可其申請。㈣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逾期停留者,許可其申請 。」核此處理原則係被告為執行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9條第2 項關於不予許可期間之裁量權,統一認定基準,而頒訂之裁 量基準,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港澳條例及港澳居民許可辦法之 授權裁量範圍,且與比例原則亦無違,得予適用。 ㈢原處分以原告「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不予許可原告 本次113年2月27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不予許可期間自11 2年8月31日出境之日起算5年,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或裁量怠惰、濫用之違法:
 ⒈原告係香港居民,前以其直系血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事 由,申經被告於107年4月25日許可來臺居留,並獲發臺灣地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25日(乙證7、9) 。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7月28日111年度速偵字第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經士林地院於111年8月22日以系爭 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未受緩刑之宣告,於111年9月9日確定,嗣經士林地檢



署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 情(外放系爭刑事判決卷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5-17頁),堪認確有事實足認原告有犯罪行為。嗣被 告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8月16日以廢止處分廢止原告之居留 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居留入出境證(乙證8),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12月6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 02537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本院卷第129-134頁) ,未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已確定(本院卷第7、168頁) 。其後,原告於113年2月27日申請來臺探親(乙證1),被 告以原告因犯前揭公共危險罪,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探親,不予許可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原告112年8月28日申請來臺探親經被告 否准後之出境日(112年8月31日)起算5年(乙證6),核屬有 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不予許可期間,應自系爭刑事判決日即111年8 月22日起算,至遲亦應自其於系爭刑事判決後首次出境日即 112年1月4日起算等語。惟:
 ⑴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 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 許可之翌日起算,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前經被告於107年4月25日許可來臺居留,有效期限至112 年10月25日,原告於居留期間之111年7月27日在臺灣地區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院以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未受緩刑之宣 告確定,嗣經被告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 3目及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8月16日以廢止處分 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居留入出境證確定等節 ,已如前述。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31日出境,惟出境前曾 於112年8月28日透過移民署境外人士線上申辦系統申請來臺 探親(申請案號:112530814260),因提出申請時其尚在境內 ,被告爰於112年9月4日在該線上申辦系統駁回其申請(乙 證9),原告另於線上申請網簽8次〔112年9月16日、112年10 月11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5日(重複申請2次)、 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28日〕,上揭申請 案皆未經實質審查,即經網簽系統核准發證,原告並持網簽 來臺6次,最近1次於113年1月30日至113年2月6日臨時入境 停留(乙證5)。是被告就本次原告於113年2月27日申請來 臺探親(乙證1),以原告曾於前揭犯罪行為發生,經法院



判刑確定,且經被告廢止其居留許可後,人在境內申請來臺 探親遭駁回,其不予許可期間應自112年8月28日申請來臺探 親遭否准後之出境日即112年8月31日起算5年,而以原處分 撤銷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原告最後一次持網簽 來臺出境之日即113年2月6日起算5年之前處分,改為自112 年8月28日申請來臺探親遭否准後之出境日即112年8月31日 起算5年(乙證4、6),核與前揭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9條第 3項之規定相合,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其就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已接受應有處 罰並誠心悔改,相較於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但受緩刑宣告之更 嚴重犯罪,其所犯之罪相對輕微,原處分卻機械式適用港澳 居民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之規定,不予許可其入境5年, 顯有裁量怠惰、濫用之違法,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 ⑴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立法者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 ,維護交通安全,自原行政罰提升至刑事罰,於88年4月21 日修正公布所增設;嗣鑑於其處罰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又 於100年11月30日修法將原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間經102年6月11 日再次修法提高法定刑,第1項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規定 ,第2項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8年6 月19日再增修同條第3項:「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 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以行為人於5年內再犯該罪, 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顯具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 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 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醉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 社會危害性。循此立法脈絡可知,立法者對於酒醉駕車行為 ,因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採取嚴刑嚇阻手 段,即使尚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科以自由刑之制裁, 期以防範未然,且於數年間多次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設此 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係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重大法益 ,且經立法者採取嚴刑嚇阻手段之制裁手段,即使未造成他 人死傷等實害,仍應認其犯行所破壞之法益係屬重大,其情 節難謂輕微。 
 ⑵原告既於107年4月25日即獲發臺灣地居留入出境證(乙證7



),其在臺居留已逾5年,應能知悉於臺灣地區酒醉駕車將 有相當刑事責任,政府亦極力宣導酒後不開車,原告卻於11 1年7月27日1時30分許,在其經營之餐酒館飲酒後,於同日2 時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時31分許,為警攔檢 查獲,而其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高 於該條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 甚多,已足認其犯行對我國人民用路安全有立即且顯著之危 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尚不因其並未肇事即屬情節輕微。 原告所犯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既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向士林地院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士林地院衡酌相 關情狀,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未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在案(外放系 爭刑事判決卷、原證3),足見其犯罪情節非輕。是原告於1 13年2月27日申請來臺探親,被告以其曾在臺酒醉駕車,犯 公共危險罪,經我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受緩刑 之宣告,足認其犯罪情節嚴重,且酒醉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 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鉅,被告為維護社會公益及安全,認有 直接預防其人入境可能發生危害之必要性,而依港澳居民許 可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及港澳居民不 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7款第1目規定,以原處分不予 許可原告本次來臺探親申請案,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期間,自其112年8月31日出境之日起算5年;另審酌原告並 非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自無可能與臺灣地區配偶育有子女 ,故不符港澳居民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7款第1目 但書之減半規定,又查無港澳居民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應減半計算或許可其申請之情形,原處分核無裁量 怠惰、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原告前開主張,亦難 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原處分違法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3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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