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310號
TPBA,114,訴,31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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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昌晉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崇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許嘉尹
楊孝瀛
輔助參加人 黃崇
訴訟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李銘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輔助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黃崇煌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 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二、原告為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有限公司, 股東廖永澄黃崇盛、黃慧卿及黃崇煌,出資額分別為55 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廖永澄並為原告之董事, 且為黃崇盛、黃慧卿及黃崇煌之父。嗣因廖永澄於民國112 年7月10日死亡,董事職務當然解任黃崇盛於112年9月6日 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相關文件 ,以廖永澄於111年6月28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其 全部出資額由配偶莊幸美繼承,經其與莊幸美表決權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選任其為董事為由,向被告申請股東出資額繼承 、解任暨改推董事及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惟被告審查期間 ,因接獲廖永澄其他繼承人即黃崇煌等人函文爭執系爭遺囑 真偽及效力,並稱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彼等特留分,被告審 查後,認為莊幸美得單獨行使之出資額僅38萬5000元,加計 黃崇盛之出資額15萬元後,所代表股東表決權僅有53.5%, 未達合法改推董事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門檻 ,其他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即未經合法改推之董事同意行之,



亦未由合法董事代表公司提出申請,遂以113年5月7日府經 商行字第1139082619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 告股東出資額繼承、解任暨改推董事及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 之行政處分。黃崇煌既為原告股東及前董事廖永澄繼承人, 並對於黃崇盛得否為原告代表人有所爭執,如原告起訴有理 由而獲勝訴判決,即意謂原告之公司登記關於股東出資額、 董事及公司所在地等內容均將變更,而且此登記內容得對抗 第三人,堪認黃崇煌對於原處分有利害關係,且有輔助被告 進行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 聲請輔助參加被告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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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