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211號
TPBA,114,訴,211,20251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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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棟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執照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
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
一,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
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
,000元並提出委任書,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
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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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