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彭柏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孫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 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 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 37條之2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地方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 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南向246.1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114年9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DA43302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 分。
三、經核本件係原告不服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 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 決事件。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為之。而原告之住所地在新竹市、被告所在地在新竹縣,自 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