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4年度,93號
TPBA,114,聲,93,2025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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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抗 告 人 鄧雅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及銓敘部間聲請迴避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除有同條第3項、第4項情形並經釋明外,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9日 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 正,則有收文明細表、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答詢表等卷內可稽。此外,復未見抗告人表明有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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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