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 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 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 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 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 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 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 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 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15日114年度 交上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審判長蘇○娟應自行迴避,聲請 人提起數宗訴訟案件,為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原因相同事件,為同一審判長法官蘇○娟裁定駁回案件,已 故意違反法律訴訟程序規定,聲請審判長法官蘇○娟應自行 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法官迴避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0 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係以審判長法官蘇○娟就其所提數 宗訴訟案件予以裁定駁回,而認應自行迴避云云,然查本院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交通裁決事件已於114年9月15日裁 定終結,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審判長法官蘇○娟已無應 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於114年10月9日提出之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