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4年度,140號
TPBA,114,聲,140,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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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李英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3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 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 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 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 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明定。所謂 應保全之證據,是指所聲請保全者為如何內容之證據,俾定 其保全證據之範圍;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是指所保全 的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 證據之理由,是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 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之事實;所謂釋明,是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 時為調查之證據。綜上說明,可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 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及其應證事實與保全 證據的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否 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而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 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事件為審查,如認其聲 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規定之適用 。
二、經查,聲請人僅檢具郵局帳冊、戶籍謄本、罰單、手寫及照 片等資料,聲請保全證據,然於其所提出之書狀內容(本院 卷第11頁),並未具體指明所欲保全之證據及其應證事實, 亦未表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



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等應予保全之理由,也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所 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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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