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李玟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有關遺產稅事件,不
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114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
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
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
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
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
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
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㈠抗告裁判費1,000元;㈡委任狀,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
9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