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4年度,115號
TPBA,114,簡上,11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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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王文君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為臺北市立萬華福星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系 爭幼兒園)之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接獲系爭幼 兒園通報,上訴人有於同年3月1日至11月12日期間,令其所 照顧之幼兒雙腳跳1小時、沿約20公尺長之地線匍匐前進、 言語恫嚇幼兒及抓傷A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行為。經 臺北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 啟動調查程序,查得上訴人前於108年間亦因體罰幼兒,經 福星國小決議進行輔導,然上訴人於輔導後,仍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班內幼兒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該當情節重大 之體罰、不當管教行為,妨礙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違反教保 服務人員條例(下稱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爰依同條例第13條第4款、第40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1月 26日北市教前字第1133035785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公布上訴人姓名及教保機構名 稱,且4年內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另依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11條 、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安排上訴人應接受12小時幼兒輔 導管教相關課程,並移送學校教評會審議是否解聘。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G童家長林昕妤基於長期觀察子女在 校表現所為之證詞,具有獨立之證明價值。原判決將證據能 力與證明力混淆,實屬不當。原審未審酌此情,顯有應調查 未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王筱雅並非現場目擊者,難 認其就上訴人有無違法行為之證述可採,故無傳喚之必要。 惟證人王筱雅可證明上訴人定期提供班級運動課程計畫,每 週在聯絡簿中記載活動內容並提供照片給家長瀏覽,顯示運 動活動係經規劃且透明執行,非臨時性處罰,以及因證人曾 出面聲援上訴人,其子女彭亞蔓遭到乙師長期漠視,足以證 明乙師對上訴人具有敵意,故乙師於調查時之陳述有所偏頗 ,不應單以乙師調查時之證述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㈢ 、原判決以「事證已明確」為由,拒絕調閱A童個別化教育 計畫,此項認定違法。㈣、原審勘驗午休影片之結果認定: 「過程中並未見A童有任何動手打或疑似欲動手打上訴人之 舉止」,惟因影片視角之限制,且原審僅憑55秒之片段影片 率行認定,未審酌事件完整之脈絡,且對上訴人管教動機之 誤解及對背景音之錯誤認定,而對影片之認定有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均注意原則及第 7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訴訟事件依其情節有輕重之別,應進行之程序亦有難易之分 。使案情單純、影響較輕微或本質上宜於迅速終結之案件, 有較簡便之訴訟程序可資依循,乃係於行政訴訟制度設計簡 易訴訟程序之主要理由,關於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 件,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 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 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 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



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 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63條之3第2項、第3項:「( 第2項)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誤由地 方行政法院審判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 ,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第3項)當事人對於 第1項程序誤用或第2項管轄錯誤已表示無異議,或明知或可 得而知並無異議而就本案有所聲明或陳述者,高等行政法院 應依原程序之上訴審規定為裁判,不適用前2項規定。」準 此,倘若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 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即屬違反應適用之審理程序,構成裁 判違背法令,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 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㈡經查,觀諸原處分可知,被上訴人依學校教評會審議調查認 定之決議,依教保條例第40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 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並依教保 條例第13條第4款規定審認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 為教保服務人員,並依處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 送學校教評會審議應否解聘,再依處理辦法第11規定,命上 訴人應接受12小時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並於113年6月28 日前備齊相關時數證明逕送被上訴人備查(原審卷第39-41頁 )。是就上開「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 人員」之裁罰內容,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104 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及 通常訴訟程序,核屬應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又觀諸原審於11 4年3月13日及114年5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雖有主 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其就原審誤用訴訟程序乙節 ,並未表明無異議或明知、可得而知並無異議而就本案有所 聲明或陳述之情事(原審卷第213-217頁、第339-352頁)。 準此,原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本件審理,並以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調查原判決有無違 背法令,尚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 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另本院就本案為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3第2項規定,於廢棄原判決 後,應由本院另行分案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俾保 障上訴人之程序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附表:
編號 日期及行為樣態 1 不當管教 112年9月23日 抓傷A童。 112年11月初某日 以腳將A童夾住,雙手握住A童手臂限制行動。 112年3月1日至 11月12日期間 大聲責罵或以「叫警察」、「叫家長不來接」、「我叫你媽把頭髮剪掉」、「吃這麼慢,你就要去廁所罰站」、「不讓你回家」等言詞恫嚇班內幼兒。 2 體罰 112年11月2日 處罰幼兒跑1圈操場。 112年11月3日 處罰幼兒沿地線匍匐前進1圈白線。 112年3月1日至 11月12日期間 處罰幼兒罰站及面對牆壁單(雙)腳跳、鴨子走、大熊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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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