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
送達代收人 王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黃艾雯
陳心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為報關業者,前於民國108年、111年間,曾兩度因虛 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重量,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之規定,經被上訴人裁處沒入貨物確定。緣上訴人 於111年11月23日以納稅義務人陳麗如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 運進口空運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R/ 11/506/5228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000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為Toothbrus h 1PCE、淨重0.273KG,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 大麻花1PCE、淨重0.33536KG,與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重) 量不符,復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貨物含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之物品。嗣案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查無犯罪嫌 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1047 號簽結,系爭貨物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單禁沒 字第308號刑事裁定予以沒收銷燬;案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及數(重)量,逃避管制部分,經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21日 北普遞字第1121013388號函(下稱112年3月21日函)請上訴 人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委任書憑核,惟上訴人屆期未
能補具,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關,依據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自負虛報責任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參酌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應處 貨價2倍之罰鍰,復以上訴人係於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 3次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 罰鍰金額1倍,遂以113年1月9日112年第11208853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所提供之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 〈108年2月至112年第4季〉就最低大麻之走私或工廠價格〈每 公克313元〉計算4倍,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19,872元。上 訴人不服先後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向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以114年8 月11日114年度稅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再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現行法規並無應由報關業者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負虛報責任之 明文規定,此論點係原判決自行推定,並未敍明理由,更以 之為判決依據,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更何 況原審另案於113年度地訴字第328號判決已認證報關業者在 此情況下並非貨物持有人,自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37、45 條之處罰主體。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係指同一進口人屢次 違反同一規定故加重處罰,而本案上訴人係替不同的進口人 受過而遭受處罰,被上訴人卻將不同的進口人視為同一進口 人而加重處罰,原審不察,而為相同之謬誤,原判決顯有認 定事實錯誤之違背法令。
㈡本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被上訴人係參據刑事警察局提供之 毒品市場統計表所列價格資料,即完稅價格係參據國內黑市 價格換算而得,惟黑市價格受毒品供需情形、違法刑責、 查緝寬嚴程度等等因素之影響,價格隨時在變,平均價格當 然不是行為時之價格,更何況當事人因違法行為恐有牢獄之 災,故冀求暴利,則黑市價格當有可能是成本之百數十倍, 以之推算完稅價格自無足採。而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 完稅價格係指合法進口貨物在正常貿易條件下之交易價格, 此與走私進口毒品之國內黑市價格本質上完全不同,差異極 其巨大,二者毫無關聯,被上訴人卻將其連結,不知二者可 以相互連結換算之法律依據為何?二者相互換算之公式為何
?本件罰鍰係對上訴人財產權利之侵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走私進口違禁品之黑市價格如何 換算成完稅價格當然應以法律定之。現行法律疏漏而無此規 定,則被上訴人以黑市價格估算完稅價即不適法而不足採。 更何況關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理價格係指合法進口之物品在 窮盡一切方法仍無法查得完稅價格時,才以所謂合理價格推 定之,但仍以合法進口貨物為限,不及於非法走私進口之違 禁品,原審不察,仍以被上訴人之辯詞作為判決依據,原判 決顯有判決不依據法律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述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理由,對上訴 人在原審主張亦清楚指駁,並無何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 口岸進口或出口。」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7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 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 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45條規定:「追徵 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 ,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次按 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 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 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 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 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 、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 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 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 、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 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 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 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
本。……(第4項)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 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 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 」又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 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 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 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 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 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採自行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 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 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 之誠實申報義務,如原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 即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款所稱「虛報」。在貨物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 關之情形,報關業者係受私法上委託而參與報運行為,應取 具委任書,並切實核對其上所載委託人確有其人及委託內容 具體明確,俾供報關之查驗;且報關業者負有提出業經其查 對之委任書,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若經查獲涉有虛報情 事,復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以貨物持有 人(依關稅法第6條規定,貨物持有人為關稅納稅義務人) 身分負虛報責任。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 ,無非就報關業者以受任人身分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而涉及虛 報,且報關業者無法證明確係受人委託而報關之情形,闡明 報關業者就涉案貨物既為實際執行申報之人,應為其虛報行 為自行擔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轉據第3 6條第1項等規定之責任,並非以法規命令對於報關業者創設 法律所無之罰則,且該規定為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 及維持報關秩序等行政管制目的所必須,並未牴觸母法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認為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且敘 明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既係針對「報運進出 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 則所指「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者,自應包括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而應受之處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並無應 由報關業者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負虛報責任之明文規定,原判 決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 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另案113年度地訴字第328號 判決已認證報關業者在此情況下並非貨物持有人等語,經核
僅係原審解釋法令之不同意見,並無拘束本院或統一見解之 效力。
㈢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 ,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 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所謂再犯本條例同一 規定之行為,係指報關業者再次進口貨物而無法提出受人委 託而報關之行為,不以同一進口人為限。本件上訴人前於10 6年、111年間,曾同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重量,逃避管制 而為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貨 物,有廠商違規紀錄查詢--確定案件清表可稽(原處分卷1 第65頁),則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已屬3犯,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45條規 定加重1倍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徒以主觀見解認定 同條例第45條所定之「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要件,限定 於同一進口人之情形,顯不可採。
㈣關於貨價之認定部分: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 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 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 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 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 ,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 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 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 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 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 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 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 。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 格。」是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可知,作 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 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 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 理價格。從而,關稅法第29條所定交易價格僅係核定進口 貨物完稅價格時,應最優先適用之標準,大麻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毒品,為依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 貨物,雖因無法合法買賣致無市場交易價格,可憑以依關 稅法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惟海關就此等進口貨物所涉虛 報而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仍得循序採用關稅法第31條至
第35條所定方法為完稅價格之核定,作為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5條、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之 依據。
⒉上訴人經查獲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重量而逃避管制之違 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 第1項等規定,應裁處以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計算之3倍以下 罰鍰。被上訴人曾函請上訴人檢送相關交易文件供核,惟 上訴人並未提供,且系爭貨物屬禁止輸入進口之管制品「 大麻花」,無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亦無出口時或出口 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且無國內銷售事 實,被上訴人係以刑事警察局所提供之108年2月至112年 第4季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按313元/公克核定 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 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原判決基此論明:系爭貨物因無從 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被上訴人 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式核 定之,被上訴人以之核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無不當等 語,核無違反證據、論理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猶執詞主 張:原判決認定以黑市價格推算完稅價格有欠缺法律依據 之瑕疵,且關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理價格仍以合法進口貨 物為限,不及於非法走私進口,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依據 法律之違背法令云云,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 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一己 之歧異法律見解,指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 以原判決未採其主觀見解,指稱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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