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救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
月2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9號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 2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 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說 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以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4徵收抗告費,違反同法第237條之5第3款規定。 並且裁定以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同法第49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其裁定為當然無效。故而依同法第10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85條第4項後段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核上開聲請意旨,乃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及他案裁判之理 由,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