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救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4年度救再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式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
(本院收文日)具狀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
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
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
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必須先表明
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
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
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訴訟救助部分
,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訴訟救助部分,
以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以113年度救再字第
7號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再審裁判費,聲請人復就系爭再
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
字第67號裁定駁回確定,因聲請人未遵期補繳系爭再審事件
之裁判費,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裁定
(下稱前確定裁定1)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
仍不服,對於前確定裁定1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4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2)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猶有不服,對本院前確定裁定
2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聲請,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
度救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甘
未服,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號裁
定命伊繳納抗告費用,與本件原確定裁定一樣,有相同之顯
然錯誤及登載不實之不法,當然違背法令,自應無效等語。
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裁定
駁回其再審聲請,則聲請人如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
前開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惟核其書狀所述,係
再三強調其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而需負擔訴訟費用有違背
法令乙情,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並未具體說明,是本件
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陳心弘、畢乃俊、鄭凱文迴避部
分,因渠等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承辦法官,不生應否迴
避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