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郭子誠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有關交通裁
決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6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40號),並聲
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 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上訴需委任律師,以符法律審救濟程序之 絕對要件,然聲請人目前生活並非寬裕,且目前需照顧雙親 生活起居,僅靠雙親之積蓄支應聲請人生活所需,況且本件 爭訟,聲請人仍有勝訴之望,乃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9月10日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其稅捐等資料,可認定無 資力等語,聲請人的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雖查無資料,然該清單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 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而聲請
人的114年9月10日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係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等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 料,故僅呈現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不足以代表其全面資力 狀況;況交通裁決上訴並非採強制律師代理,要無聲請人所 稱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是以,上開資料均 不足以說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之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 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