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4年度,53號
TPBA,114,救,5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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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間綜合所得稅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9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被拘入監,迄未出 監,聲請人為尋求司法正義而提起訴訟,無法下工廠賺取生 活費,亦犧牲提早假釋期間,又無家人可資求助,聲請人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曾獲准訴訟救助, 其標準應相同,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所 提之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尚不 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從而,聲請人所為 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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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