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4年度,52號
TPBA,114,救,5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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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陳情事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1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涉犯偽造文書 等案件遭羈押,並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其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後,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並獲准 低收入戶資格。嗣於114年5月28日再度入監執行,無力繳納 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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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