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4年度,44號
TPBA,114,救,4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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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IGNACIO CHARENE MONATO恰妮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珮琴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9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足證原告確實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 等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114年度訴字第999號),而聲請人經法扶基金 會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足認聲請人屬法律 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聲請人所 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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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