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救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林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緣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