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惠民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呂坤修(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陳英傑
李昱憲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111年度年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之裁定為之,當事人對於未 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其性質上亦無庸命其補 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 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 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 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 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程 序確定判決)後,聲請人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以民 國111年9月15日111年度年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嗣
經本院以114年5月12日本院111年度年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主張系爭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4年6月2日對之聲請再審。惟聲請人 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時,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有系爭裁定送 達證書及掛號查詢可憑(系爭裁定卷第457、458頁);且經 核其聲請再審書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 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 法定再審事由,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據,究竟有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 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 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 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系爭 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