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4年度,52號
TPBA,114,停,52,20251003,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黃靖齡

             送達代收人 田永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停字第5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抗告是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抗告人以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後(見本院卷第187
至190頁),抗告人於114年9月8日提出「聲請回復原狀更裁
狀」並稱:「…足見鈞庭所謂“可聲請國家賠償或金錢補償等
方式救濟”,即屬不正確之錯誤,…」「…爰特依法申請回復
原狀,就鈞庭之誤以為僅屬金錢問題而忽略尚有2人之生命
問題,予以更裁…」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依其意旨,應
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指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
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
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抗告人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四、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
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