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他字第17號
原 告 曹常聚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23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2款規定 ,包括證人之日費、旅費,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 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連江縣地政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0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 傳訊證人李昆達及施成翰於113年3月13日到庭作證,而由國 庫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各為新臺幣(下同)3,116元,共計6,2 32元,此有本院報到單(本院卷第13頁)及行政訴訟事件證人 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 參。又上開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76號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揆諸首揭 規定,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