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再字,114年度,10號
TPBA,114,交抗再,10,2025100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傅鉑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有關交通裁
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交抗再字第10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以112年9月27日112年度交字第510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上訴逾期為 由,於112年12月5日同案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10月8日113年度交抗 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仍對之不服,向本 院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應視為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114年3月14日113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 審之聲請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指定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 惟法院卻誤送達至臺北市○○區○○路○段,該址已非其現居或 指定收件地址,導致聲請人失去依法抗告之機會,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 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112年度 交字第510號判決、裁定,以及113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裁定 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 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 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