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殷國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1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 為北市裁催字第22-C171981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 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交字第91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 裁定),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精神疾病患者,有相關病歷及照片 為證,且抗告人之父殷健華曾於114年1月14日提出陳述書, 說明抗告人之病情,請求免予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原處分撤銷。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經查,相對人原處分已於114年1月13日以郵政機關送達 方式,送達至抗告人車籍所載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同起 訴狀所載送達代收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寄 存送達於新店五峰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而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證
(原審卷第39頁、第91頁),是以,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 日即114年1月14日起算,又抗告人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新店 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至遲於114年2月15日(週六)即已屆滿,惟適逢假日 ,以114年2月17日(週一)代之,然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28 日始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審卷第9 頁所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總收文日期),顯已逾期。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顯不合法,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而觀諸抗 告狀意旨均非敘明對原審裁定駁回不服之理由,仍係針對原 處分不服之理由,綜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