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4年度,56號
TPBA,114,交抗,5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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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戴進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
字第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收受相對人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 997151號裁決書、第48-C16997152號裁決書,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證(原審卷第24、26頁)。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 ,自114年2月2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4年3月2 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其遲至114年3月28日始提起行政 訴訟,有收文戳可證(原審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並 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確信是在114年2月27日收受裁決書, 裁決書是114年2月18日白天開立,迅速於114年2月20日白天 送達,似與一般公文書開立送達時間不符,送達證書關於送 達郵局欄位之戳章日期皆模糊不清,爰聲請調閱送達證書原 本通知原告開庭提示或命訴訟代理人閱卷後表示意見等語。 然送達證書之送達郵局日戳欄之日期為114年2月20日,並無 模糊不清,送達人簽章欄有「板橋032」之印文,送達人所 填記的送達時間是114年2月20日,送達方式則勾選「已將文 書交與受送達人」「本人」,且有抗告人之印文蓋於「本人 」簽名蓋章欄位,抗告人並未爭執係由其本人收受裁決書,



惟所稱確信是在114年2月27日收受裁決書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又相對人與抗告人所在區域皆為新北市板橋區,是裁決書 作成日與送達日相隔2日,並無抗告人所稱與一般公文書開 立送達時間不符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主張皆無可採,自無 調查證據之必要,原審認抗告人起訴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 訴,於法並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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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