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蔣達毅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撤銷相對人民國114年4月15日北監花裁字第44-P39A4040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8月13日以114年度交字 第174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向本院提 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為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經查,相對人原處分已於114年4月21日送達抗告人居所並 由抗告人本人簽名收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 頁),是以,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114年4月22日)起 算,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7日(以不變期間開始進行時之 情形即抗告人所在上開居所為花蓮縣),應於114年5月28日 (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5日始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行政 訴訟起訴狀上所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總收文日期),顯已
逾期。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其起訴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以原處分係以被告114年5月8日北監單花四字 第1143067570號函送達為由,主張原處分係於114年5月8日 送達云云,有行政訴訟抗告狀(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 考,然觀諸卷附相對人114年5月8日北監單花四字第1143067 570號函(原審卷第75頁),係答覆抗告人就原處分之陳述 ,原處分實已於114年4月21日送達抗告人(已如前述),難 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