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再字,114年度,46號
TPBA,114,交上再,4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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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素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 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 ,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 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 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79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 度交上字第286號判決廢棄發回。嗣原審更為審理,再以110 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 人於原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 上字第7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 人猶有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交上 再字第14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嗣聲請人陸續以不 服前一次之本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裁定 駁回在案。聲請人仍未甘服,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 交上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



請。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無拒查不適用。本人當 日有視訊證人劉○剛,雙方視訊時有錄影到警察筆錄現況,1 12年開庭已有說請檢調單位向電信業調閱查詢。當時警察從 我後方出現,我馬上停住,因我有載小狗,禁止讓我愛犬受 傷舉動影片為證明,員警開單完本人才離開,員警沒有配戴 交通指揮應備器材。員警與陳欣怡法官親戚關係,應自行迴 避不迴避,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重複爭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 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前程序裁定有何法定再審 事由,而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惟綜觀聲請人本件再審聲 請意旨,無非係重申其對原處分及原判決不服之主張,並重 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以及 屬於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復稽之原確定裁定承審法 官並無聲請人所稱之「陳欣怡法官」,聲請人指摘有「陳欣 怡法官」應迴避未迴避云云,洵無所據。另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 之再審聲請合法且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 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 法,已如前述,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 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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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