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王生財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
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分許,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37號時,因「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
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
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
1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490832、CN349110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
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
於114年2月11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規
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3490832、48-CN3491109號裁決書
(合稱原處分),對上訴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1,800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428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民眾檢舉,無目視權、無裁量權,更無權自
以為是有移動式科技執法權,故上訴人認有違法檢舉之嫌;
請政府機關規定檢舉閒人身上掛科技執法中的牌子,提醒用
路人注意;本件違規行為非警員追上訴人跑,應不至於連續
處罰或加重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敘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就
屬不特定人得共見之公共空間,且後方檢舉民眾亦無何特意
、持續性跟追之情事,難認對上訴人隱私權干擾程度重大,
即難認已達過度侵害之程度,而認本件舉發程序合法。又依
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
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
之。況除非屬超速、酒醉駕車等無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
違規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
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
確性及憑信性;其他違規事實多可由人之感官充分判定,即
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由舉發機關
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已足。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
紅燈迴轉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員警或一般民
眾目擊即得判定,均非需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之科學儀器
,始得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態樣,檢舉人以動態
之舉發影像呈現,即已足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原處分
裁罰,並無違誤。而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無
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
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主張除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外,行政機關應增加檢舉之要件云云,均非有具體表明
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