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520號
TPBA,114,交上,52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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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楊和
送達代收林宜寧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7時32分許,行經國道5號 南向53.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12月15



日檢舉並提供違規影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頭城分隊員警查證屬實, 於114年1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37735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上訴人於應到 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 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2月27日製 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C3773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交字第738號判 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當時因外側車道有龜速卡 車堵車,其已打方向燈等待使用超車權,並未聽見後方車有 鳴按喇叭警示不同意超車,且該車已靠左側讓路,其經確認 後立即超車,超車後駛回外側車道,其超車步驟合法,並未 違反系爭規定,本件檢舉人本身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2 項規定,原判決認定錯誤、證據採信不當等語。四、惟原判決就此已敘明:依卷附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3頁)可 見,系爭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正跨越行駛於內、外側車道 間,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後方車輛前後車距顯不足一車道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 ,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 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則上訴人上 開變換車道明顯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至為明確。以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為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本 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依上 開採證照片所示,亦未見於客觀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 人卻疏未注意及此,則其主觀上就系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為 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乃屬合法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因他車違規在先等語,核與上訴人本件行為 是否與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自難以此作 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等語甚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 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原 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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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