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513號
TPBA,114,交上,51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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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陳忠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同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 -OOOO號自用小客貨,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181號時,有 「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員警以11



3年12月4日掌電字第C89D9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移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 人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 900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書處罰主文欄另記載罰 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將此部分刪除[見1 14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900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 年度交字第6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事故相對人為方便取餐而紅線違停,相對人 車輛並非與伊發生碰撞而係原地倒下且看不出有明顯損傷, 並表示由保險處理。相對人不反對伊先行就醫,若未經相對 人同意伊不會去。伊非慌張逃走、沒有犯意、無肇逃動機及 沒必要在就醫完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返回現場,返回現場後 相對人及員警已離去而未離下任何聯絡方式,且伊事後亦主 動聯繫員警。若認伊為肇逃,員警應急著找或請職務代理協 助,使伊誤信為沒事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指摘原處分 為違法,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 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惟未就原判決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 摘,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 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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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