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江嘉隆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紀勝源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72頁、第 73-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7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永福街與柳州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警以「汽車駕 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 審認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3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 A425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116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當時天色昏暗,街燈照明不足,行人穿 著暗色服裝,且系爭車輛左邊A柱遮擋視線,因而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已於114年8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已與行人蔡崇仁達成和解,有臺北地院 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可佐。㈡、法律規範尚有過失、故意之區 別,本件交通事故僅造成蔡崇仁輕微擦傷及挫傷,現行苛政 猛如虎,造成需要駕駛執照維生之百姓陷於困境。㈢、上訴 人近期已有先行應徵工作,收入較高工作則嫌棄上訴人年紀 太大,而工作時間長者,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則無法負荷,亦 無法應付家中長輩臨時出狀況等語。
五、經本院審核,原判決已敘明:㈠、原審參酌訴外人即行人蔡 崇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卷第64頁)及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之結果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 欲左轉時,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該行人與系爭車 輛間並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阻擋其視線,然上訴人未有任 何減速之動作,持續向前進入行人穿越道而碰撞該行人(原 審卷第93-98頁),致該行人受有左膝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結果,是被上訴人據此審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 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㈡、道交條例第44 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 規行為之狀態、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宣示行人穿越路口 應受駕駛人絕對尊重其優先路權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 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 ,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 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上訴人 裁量空間,被上訴人尚無權依據上訴人使用車輛之需要,而 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 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上訴人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 上訴人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將使全家陷入困境等語,亦無從 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 即114年8月20日與行人蔡崇仁達成和解,並提出臺北地院民 事庭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23頁)為憑,惟此與原處分裁罰之
要件無涉,尚難以此作為解免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任。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 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見解,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