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489號
TPBA,114,交上,48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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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江佩儒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 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50公 里之○○市○○區○○路869-1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其時速為63公里,超速13公里,涉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 。再經申訴查復程序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 ,於114年2月3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 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以114年5月23日114年度交字第641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明文規定警察人員駕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上訴人經系爭路段時,見舉發機關將 警車及測速照相儀器藏匿於民宅取締超速違規,顯然違反道 路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9條第3項及第11 3條。
 ㈡依據警方檢附警52告示照片,係屬縮小版行動立牌,其規格 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非正常版警52告示牌;依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警告標誌 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 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 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系爭路段設 置測速照相之路段其路面寬至少14米寬之雙向車道限速50公 里,如放置警52應須放置標準尺寸,用縮小版警52,其顯然 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其警員顯然違反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參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13年度交字第207號判決)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撤銷。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以原審未曾主張之測速取締標誌尺寸問題,主張 未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舉 發不合規定云云,然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 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 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 未有何積極證據即為此項事實上爭執,已難遽採。此外,上 訴理由主張舉發機關藏匿於民宅取締違規,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云云,仍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 ,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上訴人既 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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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