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鄭瑞蓉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 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各該地點(下合稱系爭
路段)時,分別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74公里、183 公里、158公里、169公里,而涉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 管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分別填製如附表編 號1至2、編號3至6、編號7至8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之女徐 ○韶雖以其為實際駕駛人(未申請歸責),主張因友人意圖 輕生,情急之下方超速行駛等語,被上訴人仍審認上訴人違 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以附 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6月13日 114年度交字第8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超速事實毫無質疑,也願意接受處 分,懇請本院針對被上訴人陳述事實加以衡量。因上訴人年 輕,只知道義無反顧救人,卻忘了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屬實 不對,然如果摯友因而輕生,上訴人該如何面對此事。如原 審所言,上訴人不顧用路人之安全,但基於救人為先的道理 ,上訴人也十分顧及用路人及自身安全,並無造成交通事故 ,懇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 (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撤銷。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 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舉發通知單 違規事實 違規地點 時速速限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 113年5月26日1時25分 國道警交字第ZDA400120號 行車速度174公里,超速6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內) 國道1號北向246.8公里 110公里 桃交裁罰字第58-ZDA400120號 114年2月26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3年5月26日1時25分 國道警交字第ZDA400121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 國道1號北向246.8公里 110公里 桃交裁罰字第58-ZDA400121號 114年5月9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113年5月26日1時32分 國道警交字第ZCB481167號 行車速度183公里,超速7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內) 國道1號北向224.9公里 110公里 桃交裁罰字第58-ZCB481167號 114年2月26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 113年5月26日1時32分 國道警交字第ZCB481168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 國道1號北向224.9公里 110公里 桃交裁罰字第58-ZCB481168號 114年5月9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5 113年5月26日1時45分 國道警交字第ZCB481395號 行車速度158公里,超速4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內) 國道1號北向188公里 110公里 桃交裁罰字第58-ZCB481395號 114年2月26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 113年5月26日1時45分 國道警交字第ZCB481396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 國道1號北向188公里 110公里 桃交裁罰字第58-ZCB481396號 114年5月9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7 113年5月26日2時45分 國道警交字第ZAC190125號 行車速度169公里,超速69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內) 國道1號北向64.8公里 100公里 桃交裁罰字第58-ZAC190125號 114年2月26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8 113年5月26日2時45分 國道警交字第ZAC190126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 國道1號北向64.8公 100公里 桃交裁罰字第58-ZAC190126號 114年5月9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