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487號
TPBA,114,交上,48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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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翁興裕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
國114年5月19日114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本為蘇福智,嗣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 ,玆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 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 上訴理由中表明有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 違背法令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自非適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晚間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建國北路2段與長春路口,因 違反進禁止左轉標誌而左轉(7至9時及17至20時,例假日除 外),經警當場攔停稽查,惟上訴人不予理會駕車逕行離去 ,為警以有「違規左轉,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逕 行舉發;俟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20日以北市裁催 字第22-AFV480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5月19日以11 4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猶不服



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雖謂:原審法院僅單方面處於現場指揮交通執勤人 員之角度審酌其所為之行為,漏未審酌客觀上有無命汽車駕 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明確之指揮行為;且上訴人行經該路段 時,交通壅塞,車輛絡繹不絕,原判決所稱該路段無壅塞, 顯未查明事實關係,違反經驗法則;至上訴人不依號誌指示 行駛,非屬重大違規,卻被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不符比例 原則等語。然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毋寧僅係重述其於原 審已提出但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只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 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並確 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上訴裁判費750元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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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