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482號
TPBA,114,交上,48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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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廖蔡修聰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5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11分許,在 ○○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具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市警字第AW09452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系爭車輛車主辦理歸責,由



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屬實,於114年5月1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151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本件係以看圖說 故事的方式,羅織罪名、誣陷,從罰單相片及影片中,實在 看不出來上訴人有何惡意或蓄意不禮讓行人之情節,警官的 判讀,上訴人無法認同。案發處全路面僅7個枕木紋(雙向 ),主幹道上貨車行使偏中心線,主要是顧及機車、行人的 安全,避免發生碰撞,時間點又是上下班尖峰時間,貨車慢 速循序漸進,並無不妥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觀諸檢舉影像截圖內容( 原審卷第71-73頁),可知行人係早於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 越道,且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進入行人所在之行人穿越道 時,行人已繼續於行人穿越道上欲往前行,上訴人駕駛系爭 車輛未停讓行人,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通過時與行人僅有 1組枕木紋間距之距離,已足認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已明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上訴人本於個人認知,未暫停即逕行 通過行人穿越道,主觀上有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之過失。是 以,上訴人之前揭行為,已構成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之規定。基於上述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得心 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 取,分別予以駁斥。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 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 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 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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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