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蔡宗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
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9日7時4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
南向54.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由主線車
道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超越前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
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認上訴人違
規屬實,於113年8月14日製作國道警交字第ZAC19879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發上訴人,並於翌日移送
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以113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9879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113年度交字第39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駕駛系爭車輛從53.6K變換車道,行駛至5
4.2K切回原車道行駛,是依據53.2K到57K長達3.8公里為虛
線,又標示牌寫外側車道出口專用,地面寫出口專用所為,
詎伊於54.6K見中壢休息區標誌,卻不准切回原道路行駛,
似無理由。是上開路段標誌、標線存有瑕疵,致一般駕駛人
難以辨識,因而上訴人依當時情形判斷需要變換車道,無違
規之故意或過失。如按警方陳述均為輔助車道,行駛上開路
段之車輛是否均進入中壢休息區?實際上光看GOOGLE MAP即
可見,多人因突現之中壢休息區之標誌而錯愕。伊依現場可
辨識標線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未造成危險,處以罰鍰顯不相
當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敘明上開路段現場最右側車道,地面劃設有穿
越虛線用以區隔高速公路主線車道與輔助車道,系爭車輛由
主線車道跨越車道右切至出口專用之輔助車道,再由輔助車
道超越原行駛在左側相鄰輔助車道之主線車道前方的他車後
又向左變換車道回該主線車道,上訴人於主觀上就汽車駕駛
人在高速公路行駛,若非欲駛出高速公路,本不得自主線車
道駛入輔助車道超越前車應有認識,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則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堪認具
備不法意識,所為縱非出於故意,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而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
之訴,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
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有具體表明究
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