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曾繁祺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時51分許,騎乘訴外人曾
冠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明德南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填製掌電字第D4VG90352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
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明違規屬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4年2月20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
58-D4VG903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1,
8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出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巡交字
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定員警已告知上訴人有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不符
合實際勘驗情形,違背證據法則,是原審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規定審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定情形
。又員警未具體說明違反何法律條文,即開立舉發通知單
並要求伊簽名,上訴人曾詢問密錄器是否錄影,員警回應
已開啟,並出示109年6月30日會議紀錄及中壢分局函,惟
兩者均不是法律規定,員警舉發缺乏法律依據,而109年6
月30日會議紀錄增列法所無之限制,何況上訴人未闖紅燈
。再者,員警所出示中壢分局函由中壢分局發出,並非交
通部,且中壢分局非公路主管機關,有不適格之情形。被
上訴人援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
第1目並檢附109年6月30日會議紀錄,惟員警未告知上訴
人違反該規定,亦未出示相關公文,另被上訴人增列前述
規定,均違反依法行政。原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所定情形。
(二)109年6月30日會議紀錄及相關公文,既無首長簽署,亦未
刊登於政府公報,行政程序未完備,欠缺效力。原審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定情
形,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縱認109年6月30日
會議紀錄及相關公文為合法函釋,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
點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未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與交通
安全。上訴人認為闖紅燈應係指駕駛人意圖穿越路口、無
視交通號誌而繼續行駛,惟路口實際情況多樣,且當時確
實在停止線前等待紅燈,並非蓄意違法,而是因來車眾多
,為避免碰撞而前行至待轉區,越過停止線。被上訴人未
考量其真意為避免事故,即認定上訴人闖紅燈,實在過於
苛刻。109年6月30日會議紀錄及相關公文非法律規定,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109年6月30日會議紀錄及相關公文不符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過於寬廣,違
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憲法第23條規定。109年6月30日會
議紀錄及相關公文非由立法者訂立,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
序,無民主正當性。原審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另原審並未說明不採取上
訴人以上主張之理由,原判決不備理由,均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規定之情形。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即113年5月29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裁罰
基準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前項統一裁
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下簡稱基準表)。」「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
第1項。」其中,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事件,違規車種為機
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
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觸
母法,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基準表而為裁處。
(二)次按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
釋,交通部乃以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下稱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檢附109年6月30日會議紀錄
為解釋,協助含警察機關在內之有關機關參考,其攸關本
件之內容:「柒、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
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
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
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
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
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
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
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
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
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
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
,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原審卷第17、129頁)
。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意旨
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
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稽之舉發員警於當場
舉發時,已向上訴人出示109年6月30日會議紀錄,為上訴
人在起訴狀所自承(原審卷第17-18頁),又舉發員警當
時出示109年6月30日會議紀錄時,本即有告知其所違反法
規之意思,是上訴意旨指摘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欠缺法
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
並認舉發員警未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被上訴人所作成之
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情形云云,尚
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闖紅燈應指駕駛人意圖穿越路口、
無視交通號誌而繼續行駛云云,屬其主觀上對於法令之個
別見解,洵屬無據。
(三)再查,原審核以中壢分局113年12月31日中警分交字第113
0118184號函暨檢附員警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攔查位
置圖、採證光碟、中壢分局114年3月19日中警分交字第11
40024261號函、通知單、原處分、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
基本資料,與勘驗所得之調查證據結果,再佐以交通部10
9年11月2日函檢附之109年6月30日會議紀錄,論明系爭機
車在系爭路口仍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舉發員警亦已告
知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被上訴人
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1,800元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綦詳,且指出交通部109年11月
2日函檢附之109年6月30日會議紀錄,符合處罰條例第53
條規定確保合法用路人之安全意旨,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等情,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稱上訴人原在停止線前等紅
燈,因車流壅塞,為避免碰撞,方才移至待轉區,非蓄意
闖紅燈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再行爭執,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
議,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將其得心證之理
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予以論駁,
核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