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林俊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9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5日14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 莊區中正路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 嗣經上訴人於113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案經被上 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7月2日 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CWD7016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於114年8月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94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既認員警採證影像內容,已經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無違 規之行為,卻仍依員警陳述口供認定上訴人手機其後出現在 系爭車輛儀表板上方,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顯係認員警無任 何證明即可任意舉發民眾違規,顯有違反證據裁判之基本原 則等語,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四、經查,原判決業已勘驗員警密錄器採證光碟影像,並由員警 陳鴻揚到庭證述及參酌員警職務報告等卷內相關事證後,敘 明:雖無法直接自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確認上訴人違規行為, 然依員警陳鴻揚到庭證言,並衡諸系爭車輛之儀表板上方鋪 有咖啡色絨布,上訴人雙手、手機顏色均與咖啡色絨布顏色 對比明顯,而影片播放時間14:34:55時,系爭車輛儀表板 上方尚未出現手機或非咖啡色外觀之物體,於影片播放時間 14:34:59時,已可見得系爭車輛儀表板咖啡色絨布上方放 置手機,足認員警陳鴻揚證稱上訴人於影片時間14:35:00 前,應有手持白色手機,且該位置略於儀表板平台上方處等 情,並非無據。且既經員警陳鴻揚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 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其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故而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 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判決第5至7頁)。準此,原判決業已 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 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 足採信,詳為指駁。而細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 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 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 ,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 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