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458號
TPBA,114,交上,45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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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蔡錫煌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
國114年6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30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 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 上訴理由中表明有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 違背法令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自非適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212巷口 時,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俟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等規定,於113年9月1 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G0G002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6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04 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從中山路2段212巷斜穿過中山路2段 ,通過人行道,再進入懷仁街,並無左轉之事實,況巷口標 誌下方文字,僅載「禁止左轉中山路2段」,並不含懷仁街 等語。然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毋寧僅係重述其於原審已 提出但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只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 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 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 訴人所述該路段嗣經交通局將巷口人行道退縮重新繪製,禁 止左轉標誌塗銷等情,乃本件違規行為後之道路標線、標誌 設置之規範改變,無涉本件之事實認定,尚非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並確 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上訴裁判費750元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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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