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余年梅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8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北向27.5公里高架時(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 人處理。嗣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4年2 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485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8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前方路肩有故障車輛,看到關閉路 肩行駛信號,就顯示方向燈變換至主要車道,並沒有行駛路 肩。當行駛至事故點時,見事故已處理完畢,員警已撤離警 示三角錐跟禁止通行標誌,且有許多車輛行駛路肩,未見員 警阻攔,上訴人才跟隨行駛路肩,何來違規。㈡、封閉時間 僅11分鐘是否太短,是否有通報拖延,上訴人於8時54分跟 隨警車及其他車輛駛入路肩,路肩重新開放時間卻為8時58 分,不知是否通報時間有瑕疵等語。
四、經本院審核,原判決已敘明:㈠、參酌舉發機關114年1月10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3139號函、採證照片及交通部高速 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2月6日北管字第1140005446號 函所示(原審卷第45-52頁),於113年6月25日因國道1號北 向27公里處故障車占用外側路肩,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於該日8時47分至8時58分關閉國1高架北向五股 轉接道與五楊高架匯流處(29k+950)~環北(26k+410)通行路 肩路段,且於高架北向29.8公里處之路肩確有清晰管制號誌 顯示「X」之紅色燈號,明確顯示當時係「禁行路肩」之道 路狀態,而系爭車輛竟行駛於該管制範圍之路肩路段,其「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至上訴人主張行車時段原本開放路肩時段,於事故處理 完畢後車輛都已正常行駛回外側路肩,才變換車道駛回路肩 車道,檢舉照片之時間有嚴重的時間差非常不合理云云。惟 查上訴人起訴已知檢舉照片時間8:48之畫面明確顯示「禁 止行駛路肩」號誌,核對上開函文明載8時47分至8時58分關 閉系爭路段之路肩,可知檢舉人車輛係在路肩關閉後未久即 行經高架北向29.8公里處之指示號誌,而系爭車輛竟於路肩 關閉後7分鐘之8:54仍行駛於路肩,而當時尚在關閉路肩之 期間,上訴人竟仍持續行駛在系爭路肩,違規事實明確。然 事故處理完畢並非等同於重新開放路肩之時點,且上訴人遭 檢舉違規行駛路肩之時點距重新開放路肩時點,尚差距4分 鐘,而上訴人徒以事故處理完畢後才駛回路肩下交流道為辯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 由,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見 解,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