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被 上訴 人 熊娟
被 上訴 人 曾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7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被上訴人熊娟駕駛被上訴人曾清賢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3年8月11日21時52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00號前方 道路(下稱系爭路段),在車道中暫停,為民眾於113年8月 12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認定 被上訴人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就系爭車輛車主即被上訴人曾清賢逕為舉發並移送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聲請歸責駕駛人為熊娟,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 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9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處駕駛人即被上訴人熊娟罰鍰 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9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 2-CX321973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 原處分),處車主即被上訴人曾清賢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7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依據上訴人提供 之採證影像,已可見系爭車輛確有「無故暫停於車道」之客 觀事實,當已嚴重影響道路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原審未調查 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未傳喚檢舉人到案說明案發經過詳 情,亦未說明為何不需調查,僅於114年4月7日開庭調查證 據後,即逕自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未詢問上訴人是 否有其他證據需要調查(上訴人認為應傳喚檢舉人到庭作證) ,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職權調查義務、同法第18 9條第1項、第2項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同法第243條第 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㈠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區分為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三種行為態樣,均 須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之要件,且其違規或不當駕駛行為,已造成與典型危 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類似程度之高危險時 ,始為構成,否則僅得依處罰條例其他規定予以裁處,而不 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㈡經原審當庭 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及翻拍 採證照片顯示,檢舉人騎乘機車,見到系爭車輛時,系爭車 輛已停在系爭路段,檢舉人車輛行近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 持續閃爍著兩側方向燈,並未見聞系爭車輛係在何種狀況下 以何種方式暫停該處,尚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關於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之構成要件,即難認系爭車輛有何出於 恣意地驟然作出減速、煞車、暫停等危險駕駛行為。基於上 述理由,既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第4項之違規行為,是以原處分並非適法,被上訴人 請求撤銷應予准許等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取,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 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 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另指稱本件應傳喚檢舉人到庭 證述事發經過,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是 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新事實事項爭執之新攻擊方法(原審 於114年4月7日開庭調查證據時已經當庭詢問兩造有無其他 主張、抗辯、補充陳述或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上訴人 並無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僅稱:本件是以車道中暫停裁罰 ,並不是以驟然減速煞車開罰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 ),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