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仕邦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忠欽(代理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吳季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林忠欽,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違 誤,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三、訴外人王斌凱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3時3分許,駕駛上訴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 警交字第ZBC3720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 訴人於113年7月16日開立竹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4年3月31日113年度交字第23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四、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 ,處罰之成立應以汽車所有人對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始足 當之。租賃係物交付後由承租人占有,出租人難以控管風險 。上訴人為租賃業者,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僅 能課以對駕駛資格之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駕駛人是否成年, 並領有合格駕照等一般注意,至於交車後承租人是否轉交他 人駕駛,及駕駛行為是否違規,難以預見與防止。自本件租 賃契約第8條及第10條觀之,足認上訴人已盡相當告知與注 意義務。車輛交付後,若租賃業者能證明已查證駕駛資格且 就不得違反交通法規進行必要告誡,即為相當之反證,不應 認定有過失,否則無異令業者承擔無過失責任,不符適當性 。本件無其他事證可認上訴人對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被 上訴人亦未舉證,若令上訴人承擔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益結 果,形同擴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為無過失或連帶責任, 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等語。
五、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 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依同條例第 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 任倒置效果,若所有人即上訴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 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 過失責任。上訴人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 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違背法令,而非有具體表明 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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