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236號
TPBA,114,交上,23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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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黃慶東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孫榮德所長
送達代收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7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吳季娟,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林 忠欽、孫榮德,茲由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0時2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段左轉中豐路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設置之科技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組員警依該採證之錄影畫面,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1月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64634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2日前,並於113年12月4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認系爭機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113年12月4日以竹監苗字第54-DG64634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37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意旨略以: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



、第263條之5規定為公開之言詞辯論,原判決即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 撤銷。
五、經查,原審已論明:「程序方面: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 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 經明確,原審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 裁判。」等情。上訴人猶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 判決有未公開言詞辯論之適用法規不當情形,非具體表明原 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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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