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鄭藝懷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 志宏、紀勝源,茲由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行經如附表違規地 點欄所示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下稱舉發員警)以有如附 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 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 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 裁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7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經上訴人質疑舉發員警取締過程之合法性,直至民國114年2 月21日時隔超過1年後,舉發員警始提出所謂取締時前1日之 「警52」告示牌標誌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然何以被上訴 人113年10月14日所提行政答辯狀中未提供系爭照片,顯有 可疑。況目前市面上之行車紀錄器均能「手動」回溯調整攝 影日期,系爭照片若非事後回溯錄影時間進行後製,為何未
能及時提出,實令人費解,且系爭照片模糊不清且為夜間, 上訴人實難以檢核真實性,故系爭照片所顯示日期,不足以 證明為真實。
㈡系爭照片係由小米行車紀錄器錄製,該品牌為中國製行車紀 錄器,依據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原則規 定(下稱限制使用原則),國道警察之配車早已禁止使用該 品牌商品。原判決逕自以違法之證據作為裁判基礎,未注意 系爭照片係依據中國製行車紀錄器,依法於我國公務機關早 已禁止使用,乃為違法證據,其裁判所憑證據之基礎存有重 大瑕疵。退萬步言,該行車紀錄器如為舉發員警私自安裝於 警務車上,亦因違反警務人員相關規定,理應嚴懲,此等證 據係屬非法證據,應排除使用。系爭照片縱然為真,因未包 含影音資料,且上訴人僅屬單純交通違規,並非刑事犯罪, 舉發員警提出方式未能吻合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 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第5點 第1、3項等規範。又因上訴人無法檢視影音檔案確認系爭照 片真偽,故舉發員警應優先舉證系爭照片之真實性,依據舉 證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系爭照片之來源、出處、何 人攝影、何以無法提供日間照片、有無違反限制使用原則、 有無違反系爭要點規定及保存目的等,方為適法,否則基於 證據排除之法理,應不予使用。
㈢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原證三之照片(攝影日期分別為113年11月 3日及同年月13日)後不久,被上訴人即修剪國道1號南向37 公里處周邊之樹木,且修剪後對於行車視野清晰度存有巨大 差異性。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取締舉發程序均合乎道交條例 之相關規範,何須於上訴人提出原證三之照片後進行樹叢修 剪。當被上訴人都不否認某些情況「警52」告示牌確實有被 遮掩之情況,何以不在取締違規前進行樹叢修剪,讓取締舉 發程序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㈣於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於114年3月2日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之 員警職務報告書,基於程序平等權之保障,原審應再次發函 詢問上訴人對員警職務報告書之意見,然原審捨此不為,逕 於114年3月14日宣判,顯有突襲性裁判之嫌。原審漠視上訴 人之程序權,審理程序未能符合訴訟上機會平等權之保障, 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 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由
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詞審 理,逕為裁判;反之,如認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因調查 證據程序亦為言詞審理程序之一部分,即應踐行言詞審理程 序,諸如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 上統字第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自須本此見解以判斷原判決之適法性,俾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4第1項之規範意旨。
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第1項規定: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聽審原則的 具體實現,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有準用,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的 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如有依職權調查取得的證據,並應使 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的結果為意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本文 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 ,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盡調查證據及審酌 其證明力的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判決 即屬違背法令。
㈢原審以舉發機關提出之系爭照片(原審卷第169頁),可見「 警52」標誌清楚可見並無樹木遮蔽,系爭照片既拍攝於違規 日期前1日,與本件違規日期相近,應可作舉發地點前有設 置「警52」標誌且未被樹木遮蔽之佐證,上訴人主張舉發地 點前未設置「警52」標誌且可能被樹木遮蔽,無從採憑;及 上訴人所提舉發地點不適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亦不足為有 利之認定;又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違規日期在檢定有 效期間內,進而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所爭執 者,即在於舉發機關就其超速駕車之取締過程有無合法,則 「警52」標誌有無設置或可能被樹木遮蔽,自為判斷系爭車 輛前開超速違規行為有無經合法取締之重要依據,亦攸關上 訴人攻防方法之主張或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或見解以供原審斟酌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上訴人既於原 審就關於「警52」標誌於取締時是否設置及是否遭樹木遮蔽 等情即有爭執(原審卷第9至13、137至139頁),並提出原 證三之照片(原審卷第141至143頁)為憑,則原審依職權以
系爭照片作為形成認定舉發機關就上訴人超速駕車之取締過 程合法之心證基礎(原判決第3至4頁),雖原審曾於114年2 月27日檢送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52 38號函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系爭照片予上訴人,惟並未 要求上訴人需於何等期限內就該等證據資料提出攻防方法之 主張或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則上訴人於114年3月10 日收受後,乃於同年月24日(本院收文日)向原審具狀就該 等證據資料表示意見,並爭執系爭照片不無有偽變造而否認 系爭照片之證據能力等情,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7 1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準備三狀(原審卷第193至199頁 )在卷可憑,經核並無違反原審未限期要求兩造提出主張或 表示意見之情形。然原審就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6 7頁)並未調查系爭照片係以何方式取得,且未待上訴人就 該等證據資料具狀提出主張或表示意見前,旋於114年3月14 日即作成原判決,未及就前述爭點,待上訴人為攻防方法之 主張或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或見解以供原審 斟酌判斷,即以系爭照片作為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及事實之 依據,尚屬速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當有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項、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第 189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等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攸關判決結果之待證事實仍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 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