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181號
TPBA,114,交上,18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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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黃錦賜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 疏洪東路3段1號時,與訴外人陳○○(下稱訴外人)發生交通 事故致訴外人受傷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惟上訴人當時 卻未停留現場報警即逕自離去,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警員調查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0年12月15日以新北警交字 第C17528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於110年12月16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漏載 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定,以112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2812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易處處 分部分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上訴人,下稱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6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原處分關於罰鍰9,000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肇事逃逸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04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153號 處分書確定,故無從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其肇事致人傷亡 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自難認上訴人有何肇 事逃逸之故意。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致人 傷亡逃逸,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因此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 申言之,若僅因過失致人死亡,而不知對方已死亡而離開現 場者,應屬過失未查知之問題,此時應依同條第3項「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處理。是本件爭執重點 在於上訴人離開現場行為,究係成立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 抑或第4項之違規行為?又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 ?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不知情,係相隔4日後, 員警致電要求前去製作調查筆錄始知悉,而依照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推斷,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悉發生而肇 事逃逸,必然立即修復車損,加以掩飾,然上訴人卻未為之 ,是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事故發生,堪信屬實。又上訴人 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行車均無任何異樣,並無系爭事故發 生後煞車燈熄滅並離去,難認上訴人有知悉肇事後,為逃逸 而驟然加速離去之情,若謂上訴人有逃逸之故意,顯亦不合 事理常情。況上訴人在明知肇事逃逸之行政罰則重大、逃逸 成功率不高情事下,豈會明知無從達到逃逸目的而故意逃逸 ,顯不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是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故 意,難認有故意逃逸之情。綜上,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雖有 駕駛行為而肇事,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有「致人死 亡」之事實全無認識而駕車離去,尚難認上訴人有「駕車肇 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主觀故意,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逃逸故意之情,自難認上訴人有 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四、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撤銷。」而原判決 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9,000元部分撤銷。原告(即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記載「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等情,而原 處分關於罰鍰9,000元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提起上 訴,則原處分關於罰鍰9,000元部分即已確定,非屬上訴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準此可知,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應為適當處置之作為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處置,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在肇事現場,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僅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之情形下,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而除無人傷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駕駛人或肇事人尚負有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以維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併參酌同條第4項後段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規定,同條第1項所指「無人受傷或死亡」,應係指無肇事駕駛人以外之他人傷亡之情形。另所謂「逃逸」者,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     2.經查,原判決已論明:1.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 為:「二、採證影片「11012DX9123128_11212271608384201 」,內容摘要如下:影片係翻拍自監視器影像之畫面,與系 爭事故有關之內容為檔案播放時間3-13秒間之畫面。檔案播 放時間3秒時,畫面中可見到1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圖 7);4秒時出現系爭汽車(見圖8),系爭汽車並逐漸追上 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側(見圖9、10)。檔案播放 時間6-7秒時,畫面中可見到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併駛,兩 車距離相當接近(見圖11);7-8秒時,系爭機車向左傾倒 ,隨後系爭機車騎士摔在車道上,系爭汽車車身有上下晃動 (見圖12、13);8秒後,系爭汽車並未停下,逕行駛離( 見圖14)。」、「六、採證影片「11012DX9123128_1121227 1608459826」,內容摘要如下:影片係翻拍自A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畫面時間10:58:46-10:58:50,畫面中可見到系爭 機車與系爭汽車併駛於A車前方,系爭汽車於左,系爭機車 於右,併行於同一車道,且兩車距離相當靠近(見圖32、33 )。畫面時間10:58:51-10:58:55,系爭機車漸往左靠向系 爭汽車,其後便向左傾倒,系爭機車騎士摔在車道上,系爭 汽車車身有上下晃動(見圖34、35、36);10:58:55後,系 爭汽車並未停下,逕行駛離(見圖37)。」有勘驗筆錄及擷 取畫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3、245、263至269、287至2 9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 (見原審卷第287頁下方擷取畫面),系爭汽車原行駛系爭 機車後方,嗣逐漸追上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側(見原 審卷第263頁下方、第265頁擷取畫面),系爭機車漸漸往左 靠向系爭汽車,其後系爭機車向左傾倒、系爭機車騎士(即 訴外人)摔在車道上(見原審卷第265至269頁擷取畫面), 系爭汽車車身有上下晃動,系爭汽車並未停下,逕行駛離。 2.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汽 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 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第94條第 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見,汽車在 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要先以喇叭或燈光示意,經前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駛入原行路線。經核,系爭汽車原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其 後超越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理當注意其與系爭機車之距 離,使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 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於與系爭機車併行時系爭汽車左側幾 乎貼近分隔對向車道之雙實線(見原審卷第287頁下方擷取 畫面),其後向右駛回車道中央,此時距離分隔對向車道之 雙實線已有一定距離(見原審卷第289頁上方照片、第291頁 下方照片),可見上訴人應有確認其業已超越系爭機車始駛 回車道中央,據此,難認上訴人未藉系爭汽車後照鏡確認系 爭機車位置。②再系爭汽車右後車尾(身)與系爭機車左側 車身擦撞,有擷取畫面(兩車擦撞位置,見原審卷第265頁 下方、第267頁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 原審卷第85頁「車輛撞擊部位」欄)、現場照片(系爭汽車 之刮痕,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 刑事判決(「系爭機車左煞車拉桿上留有藍色轉移漆,與系 爭汽車車斗顏色相符,且系爭機車左手把套末端破裂,系爭 汽車車斗右門上有刮擦痕,兩者間之高度相近,而系爭汽車 車斗右門上有螺帽,與系爭機車左手把套破裂處之高度亦相 近」,見原審卷第23、29頁)在卷可證。參以勘驗結果,系 爭機車向左傾倒、訴外人摔在車道時(見原審卷第265至267 頁擷取畫面),系爭汽車車身有上下晃動,而該路段路面並 無坑洞、明顯凸起或其他足以造成系爭汽車如此上下晃動之 因素(見原審卷第293頁擷取畫面、第117至118頁現場照片 ),可見系爭汽車車身上下晃動係因與系爭機車擦撞所致。 而依系爭汽車擦撞痕跡,及造成系爭汽車車身上下晃動之情 形,可見擦撞時所生力道非輕,一般駕駛人於此情形應會確 認何以車身會有異常上下晃動之情形,況上訴人所駕駛之系 爭汽車原在系爭機車後方,其亦知悉車身上下晃動之時,為 其超越系爭機車之期間,且其與系爭機車距離相近(見原審 卷第263至265頁擷取畫面),上訴人主張其不知道有刮到系 爭機車、不知有系爭事故,難認可採。3.又按道交條例第62 條第4項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3項「採取救護 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 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 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與系 爭機車擦撞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即駕 駛系爭汽車離去,客觀上確有逃逸事實,而上訴人知悉系爭



汽車與系爭機車擦撞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其駕駛系爭汽 車離去,應具有故意逃避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義務之 主觀上惡意,上訴人主張其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難以採憑 ,其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等情。經核,原審所為違規事實之認定、適用法條、心證形 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論斷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 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從 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3.再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 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 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行政法院 受理行政爭訟事件,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 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原 審依調查證據所得,於原判決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認上訴人 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義務且有逃離現場之實, 具有同條第4項逃逸之主觀惡意至明,已如前述,故不得以 上訴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有系爭不起訴處 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153號處分書,即 遽認上訴人無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之情,原審 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認定,與上開判例 意旨及說明無違,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悖。是上訴人上訴 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核屬有據,並無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 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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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